原告同江市XX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秦某某,男,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赔偿款
委托****人李某某,公民**********:XXX,男,X年X月X日出生,同江市XX局科员,X族,同江市XXX。****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赔偿款
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崔某某,男,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
委托****人谢某某,男,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办公室主任。****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同江市XX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 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XX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人秦某某、李某某,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的委托****人崔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江市XX出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城市出租车客运交通经营的企业,2009年11月17日在被告处为黑DTXXX号出租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0年9月17日毛某某驾驶丰田牌面包车沿同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对面白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唐某某、宋某某、解某某、杨某某四人受伤,唐某某成经抢救无效死亡,毛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负次要责任,唐某某之子唐某某于2011年5月5日向同江市人民****提起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原告赔偿唐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判决书确定原告对唐某某254 586.00元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乘车人宋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向同江市人民****提起诉讼,原告对于宋某某7 854.33元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就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向被告提出赔偿207 975.33元保险金的申请,被告答复按责任比例赔偿,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07 975.33元,并承担2012年3月23日起按********同期商业贷款利息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保险金付清之日。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没有拒绝原告的理赔请求,只是被告与原告理赔请求事项和数额不一样,原告用另一起案件的全额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2、原告在起诉的事实中,隐藏了很多对原告不利的理赔理由。3、原告当庭增加或变更的诉讼费用请求与本案无关,是另一起案件,是受伤人的费用,不能作为理赔的内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23000900004015)及保险业专用****一张(********00785424)。证明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之间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于2009年11月18日0时,保险期间至2010年11月17日24时止,被告承担每座赔偿责任限额为20万元整,不设分项限额,投保座位数5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合同不能证明在本诉当中的诉讼请求合理,200 000元是最高限额,200 000元是有章程,哪些可以赔,哪些可以不赔。
证据三、建公交认字2010第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证明在保险期间内,承运人原告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予承担承运人保险责任。该证据中交警部门没有查清毛卫东驾驶的黑AU4087号投保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毛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其悬挂的牌照不符,系报废车辆,所以没有交强险。原告方黑DTXXX号出租车上的乘坐人都是同江的人,是往返,不存在在抚远****载客。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认定书没有交纳强制险的记载,也没有记录白某某驾驶的车是往返的记录。
证据四、(2011)同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2012)佳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1)同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江市人民****判决原告承担乘客唐某某死亡赔偿金254 586元,案件受理费5694元,判决原告承担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 854.33元,承担诉讼费用121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保险赔偿金内给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的判决结果就是本案原告诉讼的合理请求。
证据五、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旅客唐某某之子唐某某支付了死亡赔偿金等260 2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在上午阅卷的时候,原告没有****该份证据,该证据的质地非常新,有近日形成的可能,该收据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需要收款人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故原告所****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相应的反驳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中的第6条、21条、25条、27条的内容是免予理赔责任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法庭不应当组织质证。2、该条款不是原、被告之间有效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条款内容并且没有原告签字对予知情的认可。因此对原告没有约束力。3、该条款第6条不适用于调整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21条要求被保险人书面通知,并不能表明被告所述原告未书面通知的事实,第25条原告已经向旅客已经赔偿,该条不适用原告,第27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能从其他相同保险项下获得赔偿。综上,不能以被告****的格式条款限制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权利。
证据二、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同意条款后交纳了保险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单据上已经表明原告向被告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按保险单约定交付保险费,并不是被告所称的同意保险条款后交纳保险费。
证据三、出租汽车挂经营协议。证明协议中约定,交通肇事责任由****承担;李卫斌未经原告同意,将车出租给张波的行为无效,与挂靠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上述证据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质证。2、该协议仅是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约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效力不及第三人,即效力不及本案被告。被告没有按此协议主张的权利的权利,同时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受该协议调整。3、李某某和张某某之间是转包经营,并不是合同上约束的转让他人经营。因此,原告及李某某均未构成违约,被告保险责任不应免除。?
证据四、****李某某与张某某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李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辆租赁给张波。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李某某转包给张某某并不需要原告同意,在挂靠经营协议中第七条第二项双方约定的是如李某某将车辆转让他人经营,并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必不是转租或转包,事实上李某某也没有将车辆转让张某某。
证据五、事故现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肇事驾驶员是白某某,白某某在抚远县城内交通局门口载客前往同江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超出被告在保险条款上所述的超区域经营,出租车运营国家没有进行区域性限制。
证据六、同江市人民****民事判决书二份和佳木斯中级人民****判决。证明那起诉中原告没有抓住侵权之诉免责理由的焦点,并且没有****免责证据,举证不利,证明原告应该上诉,没有上诉,导致的后果应该自行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原告在三份判决的诉讼中不存在诉讼行为不当,理由如下:本案乘客可以主张侵权之诉也可以主张违约之诉,按照违约之诉****给予裁决,其法律适用作为原告在经过二审裁决后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支持,能否定同江市人民****的判决内容。在诉讼期间,同江一审****庭审中期间关于追加被告张波我们提出了请求,未予支持,连带责任也提出反驳观点,未予支持。
证据七、证人连某某证人证言。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是:证明****本起合同的过程及告知保险条款的事实。证明保险公司有告知义务。我是单位专门出车险保单的人员,这些保险单子都是我出的,有些事我知道。我们承保的时候需要一些手续,如果是个人我们会让他看条款,如果是单位我们需单位盖章,条款上的免责部分或需要什么手续,都要和保户说。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系被告单位员工,证人出庭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所****的证据一 、证据七持有异议,且被告无法证实其客观性、合法性,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是从事城市出租车客运交通经营的企业,于2009年11月17日在被告处为黑DTXXX号长安牌出租轿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ZDS200923088206000310,每人赔偿责任限额200 000元,投保座位数5人),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8日0时至2010年11月17日24时止。2010年9月17日13时30分许,毛某某驾驶悬挂黑AU4087号丰田牌面包车沿同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与对向白贺驾驶的黑DT4518号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唐某某、宋某某、解某某、杨某某四人受伤,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建三江农垦****局交通****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0)第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唐某某、宋某某、解某某、杨某某无责任。唐某某之子唐某某于2011年5月5日向同江市人民****提起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原告赔偿唐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经同江市人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二级****审理,判决确定原告对唐某某254 586.00元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乘车人宋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向同江市人民****提起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之诉,同江市人民****于2011年11月21日做出(2011)同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于宋某某7 854.33元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就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向被告提出赔偿207 975.33元保险金的申请,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07 975.33元,并承担2012年3月23日起按********同期商业贷款利息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保险金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唐某某的损失200 000元、赔偿宋某某损失7854.33元,另外起诉所发生的唐某某起诉的诉讼费用11 338元,宋某某起诉的诉讼费121元,合计219 363.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进行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其背面所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予切实履行。同江市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的义务,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同江市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未获得保险赔偿的情况下,经人民****判决先行支付受害人的赔款后,依法要求保险公同赔偿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江市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保险赔偿款项中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已经人民****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系经(2011)同民初字第275号、(2011)同民初字第366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并非同江市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且同江市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该款先行支付赔偿权利人。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系以每车5座,每座最高赔偿限额200 000元为准,事故时唐某某死亡、宋某某受伤均在5座范围之内,并未超出5人限额,在该5座限额内人员伤害均应获得赔偿,原告要求保险金按****人民****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息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每座绝对免赔额为350元应予扣除的辩称理由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先行向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我国的保险法明确规定了财产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依法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投保人为车辆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转嫁风险,若保险人再将向第三人索赔的风险推给投保人,显然违背保险规则,也与保险法规定的原则相抵触。被告可向原告赔偿后再行追偿;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给付原告同江市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 207 854.33元,唐某某起诉的诉讼费用11 388元,宋某某起诉的诉讼费121元其中扣除每座免赔额350元,合计218 663.3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59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 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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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 书?记?员: 岳 大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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